2008-11-09

1106靜坐活動~檢視集會遊行法

當1106的學生在寒流細雨當中,意志堅定的坐在自由廣場前(這時更顯得自由廣場這個名稱的價值),有多少學生和民眾知道,訴求當中修改集會遊行法,這個「惡法」究竟哪裡有問題呢?(朋友可以點此連結閱讀集會遊行法全文)

個人審視集會遊行法的全文,列出以下幾個自己認為應該修正的項目,給大家參考。

第8條 室外集會、遊行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:
一、依法令規定舉行者。
二、學術、藝文、旅遊、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。
三、宗教、民俗、婚、喪、喜、慶活動。

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。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,以室外集會論。
集會遊行應該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。

第11條 申請室外集會、遊行,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,應予許可:
一、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。
二、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。
三、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。
四、同一時間、處所、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。
五、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、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,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。
六、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。

其中第二和第三項的認定標準模糊,警察機關可以任意以此兩項為理由不准許集會遊行。

第14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、遊行時,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:
一、關於維護重要地區、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。
二、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。
三、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。
四、關於維持機關、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。
五、關於集會、遊行之人數、時間、處所、路線事項。
六、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。

其中第五、第六項明顯嚴重限制了集會遊行的自由。

第15條 室外集會、遊行經許可後,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,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、公共利益或集會、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,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、處所、路線或限制事項。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,應撤銷、廢止許可。
前項之撤銷、廢止或變更,應於集會、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,通知負責人;集會、遊行時,亦同。

第15條警察機關可以隨意以「維護社會秩序、公共利益」的理由廢止許可,嚴重侵害集會遊行的權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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